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姜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市华中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华中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0年3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漯河市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