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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诉被告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白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号第四幢X室。

法定代表人谢X,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XX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570、588、590、X号1-X楼。

法定代表人刘XX,上海XX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XX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钟XX,上海XX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叶XX诉被告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XX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之委托代理人付XX、白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XX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09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携家人至被告上海XX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中融大厦)购物、吃饭。当日7时30分许,被告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柜台内的一位营业员一边推原告之妻,一边叫嚣:“我打你又怎么样,今天我们已经打了二、三次架了……,滚蛋。”(原来是原告之妻等几人站在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柜台前),原告前往劝解,遭到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数人殴打。上海XX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商场保安人员不敢上来劝阻。之后,原告打了110报警,公安部门开了“验伤单”,经东方医院诊断为“头部打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公安部门几经调解,均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361.10元、交通费52元、误工费6,126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上海XX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将柜台出租给被告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法律责任由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被告在争执中,原告先推搡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导致纠纷发生,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也受到伤害。因此,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应各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携家人至被告上海XX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中融大厦)消费。被告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员嫌原告之妻挡在柜台前影响其经营,谩骂原告之妻,原告前往劝解,遭到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数人殴打。上海XX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商场保安人员未上前劝阻。之后,原告打了110报警,公安部门开了“验伤单”,经东方医院诊断为“头部打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公安部门几经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09年8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

另查明,原告2009年11月的工资为1,882.7元,扣除全勤奖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家人前往被告上海XX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消费,上海XX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保证原告消费安全的义务,其与被告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在经营中打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之伤尚未造成相应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XX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361.10元、交通费人民币52元、误工费人民币2,382.7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北京XX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XX电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忠良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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