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抓获,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家中贩某约0.3克毒品海洛因给肖某某,肖某某身上没有现金,便拿出身上的一个诺基亚手机折抵购买毒品的100元毒资。
2、2011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家中贩某约0.3克毒品海洛因给肖某某,肖某某给了张某乙100元毒资。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乙贩某两次,共计贩某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物证提取笔录、手机照片;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某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梅松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