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于2007年11月6日晚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X号锦江之星旅馆内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另处),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陈×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贩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贩毒人员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