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诉某告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2日9时10分,被告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拥军加油站路边时,又驶入逆行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治国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鉴定费共计3350元。
被告未某。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四张,以此证明其车损为3000元、鉴定费为350元。
被告未某供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日9时10分,被告唐某驾驶牌号为豫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拥军加油站路边时,又驶入逆行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治国驾驶的所有权属原告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鉴定,原告车损为3000元、鉴定费为350元。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3000元、鉴定费35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姚某车损3000元、鉴定费35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某保全费30元,合计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