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佘云、陈某某,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于1995年2月11日由案外人赖庆堂见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借款利率(事后原告在《借条》内添加“利息每万按3分算”),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借款届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及被告案外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借款,遂于1996年10月1日向原告等债权人出具一份《转让凭证》,被告及其妻子与原告及被告案外债权人蔡某民、蔡某森达成以机砖厂抵偿被告所拖欠原告及案外债权人蔡某民、蔡某森的借款。故原告等也依约接管了该机砖厂,但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因去年被告仍然以该机砖厂法定代表人和权利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获悉后,以受让后的莆田县X镇枫林机砖厂名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告知原告未实际取得该机砖厂。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遂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借故推诿拒不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致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于199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因被告无力偿还届期债务,而于1996年10月1日向原告等出具《转让凭证》,将其投资经营的机砖厂转让给原告等债权人,用于抵偿其所欠债务,并将该机砖厂交付给原告等债权人接管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去年被告仍然以该机砖厂法定代表人和权利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获悉后,以受让后的莆田县X镇枫林机砖厂名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告知原告未实际取得该机砖厂。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遂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履行债务是无理的,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转让凭证》未成立也未生效,更没有履行。该《转让凭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其要求讨回3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引起时效中断,且即使能引起时效中断,也只能中断二年。《转让凭证》明显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于什么时候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无论机砖厂是否抵债成立,是否交付使用,都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2、《转让凭证》只是单方转让的意思表示,没有“抵偿”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受让人的接受意图,所以该《转让凭证》与本案无关。3、退一万步讲,即使《转让凭证》能引起时效中断的效果,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也只有两年,即只到1998年10月1日,而此后被上诉人没有再次主张权利的行为,时效也没有再次中断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上诉人所出具的《转让凭证》不仅仅证明双方存在转让机砖厂财产的事实,而且是作为被上诉人受让该财产的书面凭证和证明,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将机砖厂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是清楚的,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符合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借款届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及被告案外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借款,遂于1996年10月1日向原告等债权人出具一份《转让凭证》,被告及其妻子与原告及被告案外债权人蔡某民、蔡某森达成以机砖厂抵偿被告所拖欠原告及案外债权人蔡某民、蔡某森的借款。故原告等也依约接管了该机砖厂,但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有异议,认为《转让凭证》只是当时上诉人的一种单方意向,根本没有得到双方的确认,且没有履行;对“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遂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借故推诿拒不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致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诉前没有与上诉人进行交涉,而是直接起诉的;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在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一年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因未能还款而向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蔡某民、蔡某森出具一份《转让凭证》,是上诉人所作出的清偿债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上诉人的该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依法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该机砖厂未实际办理过户手续,故上诉人所作的清偿债务行为直至被上诉人被法院告知未实际取得该机砖厂时结束,此时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二审提供的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关于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珊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