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丘县X组,现住(略)。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楼。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胡某某、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2月19日10:39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8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37元、误工费7,2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物损费1,700元,合计19,870.16元。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若干、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旨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4,803.16元。
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伤后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
3、鉴定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沪x货车已在第三人华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5、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6、交通费票据若干,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37元。
7、证明1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工资发放存折1份,旨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
8、购车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所骑驶的电动车价格为1,700元。
9、代理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代理费1,5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第三人华泰公司述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第三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存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10:39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货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船西部生活区门口处时,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南西部生活区大门出口由北向西右转弯上凤丰东路,结果两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08年12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本案所涉沪x货车已在第三人华泰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4,803.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原告因伤住院16.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1个月营养费计9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目前本市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2个月护理费计2,0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工资发放存折,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因原告所在单位在原告休息期间发放工资等共计3,653元,本院酌情从中扣除工资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4个月误工费实际损失为4,200元。
7、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对此予以认定。
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电瓶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要求赔偿1,7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电瓶车损失费为500元。
9、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15,233.1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第三人华泰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8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电瓶车损失费500元,合计12,933.16元,余款2,300元,由被告承x%计920元,现被告已付5,000元,故被告不再支付赔偿款。第三人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8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电瓶车损失费500元,合计12,933.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计10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