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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诉被上诉人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略)),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又名翁X),女,58岁。

委托代理人翁某金,莆田市荔城区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翁某某由父母包办与被告郑某甲于1974年12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双方无生育子女。婚后因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于1977年间离家外出做工不归。1978年农历二月,原告被北高乡司法助理员及被告家人带回北高镇X村继续生活。1980年农历10月,原告又以捡地瓜为由,再次离开被告家庭往闽侯县X镇生活至今。此始,原、被告已实际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责任。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翁某某由父母包办与被告郑某甲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原告又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且于1980年农历10月第二次私自离开被告家庭外出谋生,自此不再回被告家中生活,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十年之久。综合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和发生矛盾纠纷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如双方离婚,原告应给予经济补偿。因原告也年近花甲,无固定经济收入,故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介绍登记结婚,完全是合法自愿,上诉人非常珍惜双方的婚姻生活,尊重被上诉人的各项权利,但被上诉人好逸恶劳,不愿意下地劳动,嫌弃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不能与上诉人同甘共苦,1997年被上诉人就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上诉人多方打听查找到被上诉人的下落,并请求镇司法所人员劝说,被上诉人答应和上诉人回家共同生活。两年后,被上诉人又找借口离家出走,上诉人无数次外出寻找被上诉人的下落,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人力、财力。上诉人一直抱着美好愿望,等待被上诉人回心转意,回来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但上诉人苦心等待30年的结果是被上诉人的一纸离婚诉状,给上诉人以沉重打击,上诉人对双方的婚姻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在明知与上诉人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福建省闽候县X镇X村的唐水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30年,并生育子女,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原审判决离婚,对上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置之不理,是极不公平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万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承认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互不来往长达30年之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凌辱,无奈离家出走30年之久,在这漫长的时间中,被上诉人历尽千辛万苦,收入无固定,生活无来源,至今毫无积蓄。被上诉人年近花甲,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单靠给人家做清洁工收入,自身糊口则困难,无力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系七尺男儿,早年身强体壮,一个人挣钱一个人花,足足有余。上诉人未能有效举证被上诉人存在“重婚”事实,却以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的所谓“重婚”事实为借口,企图困扰婚姻,实属无理取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翁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有“重婚”的事实,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居几十年,双方均各自生活至今,现被上诉人又辩称其收入无固定,生活无来源,至今毫无积蓄,且年近花甲,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单靠给人家做清洁工收入,自身糊口则困难,无力支付经济补偿给上诉人,上诉人又无法举证被上诉人有足够经济及充足理由应给予其经济补偿,故上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自愿补偿给上诉人经济帮助人民币二千元,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郑某甲经济帮助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郑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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