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5。
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5。
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杨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和杨某甲及两人的代理人常乐,被上诉人邱某某、杨某乙的代理人袁顺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石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愿无偿给邱某某、扬(杨)海燕五万元钱把钱交给派出所,我一月之内把款记(寄)来。”石某某、杨某甲于2009年7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某乙和邱某某垫付投资款(原海燕食品厂)大写陆万元整(¥x元)此后不再有海燕食品厂任何经济纠纷(注、厂房赔付款下来付清,赔偿款到后24小时付清)”。同日(2009年7月14日),邱某某、杨某乙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关于金水区X镇X村委后的厂房(原海燕食品厂),我们保证不再干预厂房的拆迁,如果我们阻止,愿承担法律等一切后果,石某某、杨某甲在拿到赔偿房款后,付给邱某某、杨某乙现金陆万元整,从此以后不再有任何债务等事宜,双方保证签字后生效!如果阻挠所打欠条作废(陆万元整欠条)。”另查明,各方对石某某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邱某某与杨某乙受石某某与杨某甲的委托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建设海燕食品厂的事实均无异议。李海水在接受询问时称:石某某承包李海水的土地,因房屋拆迁,有一笔石某某的拆迁补偿款在李海水处。
原审法院认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石某某对邱某某、杨某甲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和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邱某某、杨某乙接受石某某、杨某甲委托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建设厂房(海燕食品厂)的事实。邱某某、杨某乙提交的2009年7月14日欠条足以证明石某某、杨某甲承诺向邱某某、杨某乙支付由其垫付的6万元原海燕食品厂投资款的事实。该欠条另记载了支付条件:即“厂房赔付款下来,赔付款到后24小时”,根据对李海水制作的询问笔录,该院认为上述6万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石某某、杨某甲提交的保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对上述6万元的支付另约定了解除条件,即若邱某某、杨某乙干预或者阻挠厂房拆迁,则上述6万元欠条作废,但是石某某、杨某甲提交的欠条均已撕毁,不具有书证的证明效力;石某某、杨某甲提交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石某某、杨某甲举证的录音、协议书、证明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即不能证明邱某某、杨某乙于出具了保证书后实施了干预或者阻挠拆迁的行为。综上,石某某、杨某甲应当按照承诺向邱某某、杨某乙支付6万元。石某某、杨某甲在欠条上共同署名,系该债的连带债务人;邱某某、杨某乙系该债的连带债权人。邱某某、杨某乙提交的石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为石某某承诺于一个月内通过派出所向邱某某、杨某乙无偿支付五万元,根据该书证的内容可以认定石某某的意思表示具有赠与的法律特征,该书证不能证明邱某某、杨某乙主张的石某某承诺支付报酬的事实,且邱某某、杨某乙于2009年7月24日起诉,确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邱某某、杨某乙提交的“建厂费用清单”结合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邱某某、杨某乙为建设“海燕食品厂”投入的资金数额,且邱某某、杨某乙在向石某某、杨某甲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表示:“……付给邱某某、杨某乙现金陆万元整,从此以后不再有任何债务等事宜”,故对邱某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某某、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某某、杨某乙支付6万元。石某某、杨某甲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邱某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3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诉讼费共计6093元,由邱某某、杨某乙负担4365元,由石某某、杨某甲负担1728元。
石某某、杨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邱某某、杨某乙承诺的6万元欠条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我们于2009年7月14日向邱某某、杨某乙出具6万元欠条一张,以期拆迁的顺利进行。同日,邱某某、杨某乙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干预厂房的拆迁,如果阻挠,我们所打欠条作废(六万元的欠条)。该事实有邱某某、杨某乙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明,而且邱某某、杨某乙在一审庭审中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09年7月16日,邱某某违背承诺,再次阻扰厂房拆迁,使拆迁无法进行,后经报警,邱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我们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邱某某、杨某乙阻碍房屋拆迁的事实:(1)陆其中、韩顺兴(证明人)出具的证明:(2)2009年7月16日邱某某阻挠房屋拆迁公安机关出警的录音资料;(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据此,邱某某、杨某乙承诺的6万元欠条的解除条件已成就;2、6万元欠条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我们在欠条中写明“厂房赔付款下来,赔付款到后24小时”的真实意思是我们收到赔付款后24小时。一审法院对李海水制作的询问笔录,不仅证明了厂房赔付款下来了,同时也证明了赔付款并未到我们处,我们至今未收到拆迁赔付款。因此,6万元欠条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其次,邱某某、杨某乙承诺的6万元欠条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上文已述,在此不赘),因而6万元欠条的支付条件已不能成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邱某某、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邱某某、杨某乙负担。
邱某某、杨某乙共同答辩称:1、石某某、杨某甲的举证不能证明6万元欠条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其举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录音材料,声音嘈杂不能辩认其真实性;证人张某某系石某某、杨某甲的外甥女有利害关系,提交的出警记录、撕毁的欠条与本案无关;2、赔偿款已下来,石某某、杨某甲殆于领款,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某某、杨某甲向邱某某、杨某乙出具的欠条和邱某某、杨某乙向石某某、杨某甲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欠条的内容,石某某、杨某甲向邱某某、杨某乙偿还6万元欠款附有条件即在石某某、杨某甲收到赔偿款后24小时偿还,根据原审法院对李海水的调查,2009年7月31日石某某、杨某甲的拆迁补偿款已在李海水处,石某某、杨某甲没有及时领取,现以未收到拆迁赔偿款主张支付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邱某某、杨某乙在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如果阻挠厂房拆迁,所打6万元欠条作废,石某某、杨某甲主张邱某某、杨某乙阻挠厂房拆迁,所举证据为:(1)陆其中、韩顺兴(证明人)出具的证明;(2)2009年7月16日邱某某阻挠房屋拆迁公安机关出警的录音资料;(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陆其中、韩顺兴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其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录音资料中人物身份难以确定,存在疑点,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与石某某、杨某甲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被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石某某、杨某甲所举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邱某某、杨某乙阻挠厂房拆迁,其提出的邱某某、杨某乙承诺的6万元欠条的解除条件已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石某某、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