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林某甲,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9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良(另案处理)两人商量以坐车为由实施抢劫摩托车驾驶员。之后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车站附近雇了一辆摩托车到该镇X路边实施抢劫,被告人朱某某用水果刀威胁摩的驾驶员,两人抢得人民币16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和一部杂牌手机。被告人朱某某分得现金80元和一部手机。
2、2009年10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良、黑弟(另案处理)三人商量以坐车为由到莆田市涵江区实施抢劫的士驾驶员。三人在莆田市X街薇薇新娘附近雇了一辆的士到涵江区X村X路时,持刀抢劫驾驶员现金290元。同案人林某良分得90元,被告人朱某某和同案人黑弟各分得100元。
3、2009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良、黑弟三人商量以坐车为由实施抢劫。三人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上塘信用社附近雇了被害人林某乙的闽x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440元)到埭头镇X村前埔的一坟墓前时,持刀抢劫驾驶员摩托车一部、现金123元和小灵通电话一部,并将被害人林某乙双手用外套反绑后逃离现场。该摩托车由同案人黑弟开去卖掉,所得赃款黑弟分得400元,被告人朱某某和同案人林某良各分得300元。
4、2009年11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良、许少菁(另案处理)三人商量以坐车为由实施抢劫。三人在莆田市区东方国际大酒店附近雇了一部摩托车到霞林某道六步桥附近的小路时,持刀劫走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由同案人黑弟开去卖掉,四人每人各分得赃款150元。
5、2009年11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良、黑弟、同案犯林某智(已判刑)四人商量以坐车为由实施抢劫。四人在莆田市X街附近雇了一辆的士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邱山自然村X路时,持刀劫走驾驶员现金19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12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莆城价鉴[2010]X号《关于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秀价认[2009]X号《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林某智、同案人林某良、许少菁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对同案犯林某智、同案人林某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同案犯林某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退赃1272.5元,并预交罚金8000元候判。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代被告人退赃并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朱某某与其他同案犯、同案人是共同策划犯罪,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五角,返还给被害人林某乙五百二十一元,其余七百五十一元五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第一起中没持刀,第三起没抢走摩托车,第四、五起作案前不知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参与共同抢劫作案五起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被抢手机、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林某智、同案人林某良、许少菁及上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上诉人朱某某、同案犯林某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第一起中没持刀,第三起没抢走摩托车,第四、五起作案前不知情的诉、辩理由,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五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参与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原审基于上诉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退赃并预交罚金,给予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