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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老炮,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兴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刘鹏桢(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刘新民(已判刑)、张闪星(在逃)预谋后,趁刘新民当日在九里山变电站门卫室值班的方便时机,盗窃放在九里山变电站院内的林州总建九里山变电站土建工程队的5根槽钢,拉到姚孟村一废品收购站卖掉,每人分得赃款200元。后经物价鉴定,被盗5根槽钢价值10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刘新民、刘鹏桢的供述、被害人魏XX、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沈XX、王XX、徐XX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姚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盗槽钢数量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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