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负责人舒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福臻家园X号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经理。
原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居北京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居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豪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泰居北京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多次主张返还借款,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中豪地产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中豪地产公司向泰居北京公司借款50万元,给泰居北京公司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中豪地产公司至今未将50万元借款返还给泰居北京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泰居北京公司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居北京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无权从事金融业务的经营活动,其与中豪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双方应当适用财产返还原则,中豪地产公司应将借款50万元返还给泰居北京公司。因借款给泰居北京公司造成某利息损失,中豪地产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泰居北京公司要求按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经本院合法传唤,中豪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
二、北京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借款五十万元;
三、北京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借款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从二○○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执行);
四、驳回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一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