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审被告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审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己。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某。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
上诉人石家庄运输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家庄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吴某甲,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马某某、刘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审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乙,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1时30分许,邢成豪驾驶鲁x大型普通客车和乘车人原告马某某,沿宁宿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x处时,因观察不足,与同向因大雾前方受堵等待通行的董汉雷驾驶的苏x、苏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瞬间又被陈某戊驾驶的冀x大型卧铺客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两次撞击致邢成豪及原告马某某受伤。2008年12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邢成豪、陈某戊共同承担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汉雷及马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马某某的伤情为:右股骨下段毁损伤、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院对马某某进行了右股骨清创截肢术+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术+面部清创整形术。马某某在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x.1元,因晚期妊娠,医嘱转院治疗、加强营养、继续抗炎治疗等。2008年12月5日,马某某转院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11日,医院对马某某行剖宫产术,生育一女即原告刘某丙。2008年12月25日,马某某因截肢术后创面部分皮肤坏死、左小腿伤口感染,医院又对原告马某某行切痂清创缝合术。马某某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去医疗费x.6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半年、陪护2人、加强营养。马某某另在住院期间,因需进行肢体矫正,而医院无矫形器,医嘱外院购置矫形器,2008年12月31日,马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奥宇假肢销售处安装了矫形器,花去1400元。2009年9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适合装配国产普通型大腿假肢,费用约为x元,使用周期为4年,每年维护费用约为假肢款的8%。原告因伤支付鉴定费用900元,误工317天(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假肢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3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
另查明,被告陈某戊系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的职员。陈某戊驾驶的冀x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所有人是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邢成豪驾驶的鲁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人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将鲁x号客车挂靠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董汉雷驾驶的苏x、苏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是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石家庄运输总公司已赔付马某某x元,张某某已赔付马某某x元。
又查明,原告马某某与其丈夫刘某丁某农村居民,但事故前(2007年1月始)均系上海新坊制衣合作公司职工,马某某年薪x元,刘某丁某薪x元。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及案外人邢成豪均受伤,睢宁县人民法院已经以(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邢成豪医疗费5000元(含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石家庄运输总公司赔偿邢成豪损失计x.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陈某戊系石家庄运输总公司的职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应当对陈某戊的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董汉雷在事故中无责任,苏x、苏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冀x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及邢成豪身体伤害,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6万元(12万元÷2)内向受害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故张某某依法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x号客车挂靠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张某某和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主体清偿债务后,有权某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民事主体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陈某戊和石家庄运输总公司所持假肢费用的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的抗辩意见,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人均寿命以75岁计算为宜。受害人马某某年方24岁,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及肉体痛苦,原审法院确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因未经评估,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x.39元(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x.1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x.69元+安装矫形器1400元+急救费800元-生产费1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6元(18元/天×167天)、营养费3817元{11元/天×(34天+133天+180天)}、误工费x.33元(x元÷365天×317天)、护理费x.5元{(x元÷365天+40元)×(167天+180天)+(x元÷365天)×30天假肢装配训练期}、交通费5000元(酌定)、住宿费5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75岁-25岁)÷4年/次}、维修费x元{x元×8%×(75岁-25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5328元/年×18年÷2×60%)、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x.42元。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6万元(12万元÷2)内向受害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应承担x.21元{(x.42元-x元-x元)×50%},扣除已付x元,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21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x.21元{(x.42元-x元-x元)×50%},扣除已付x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21元。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刘某丙损失6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刘某丙损失x元。三、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刘某丙各项损失x.21元。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刘某丙各项损失x.21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各自承担的三、四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石家庄运输总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有误,一审认定的数额过高。认为误工费应按3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一天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各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城镇标准不当,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50年不当,应计算20年;假肢维修费应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应为x元,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算数额过高。马某某在2008年5月后就没有工作,其单位提供的每年x元工资的说明不能采信作为误工费的依据。马某某系农民,一审法院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马某某虽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但按照上海市暂住证管理规定,该暂住证应当半年登记一次,以确定是否在上海临时居住。马某某没有每半年登记一次,其应当向法庭提交该暂住证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的登记信息,而其没有相应证据,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工资发放表,马某某的工资不到1000元,其他意见同石家庄运输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刘某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陈某戊辩称,同意石家庄运输总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另外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该各自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中对二上诉人提出上诉涉及的赔偿项目确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上海新坊制衣合作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马某某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7年6月21日。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之规定,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另,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邢成豪提起诉讼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已生效,本院维持了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由于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残疾,以上费用均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且这些赔偿项目均有相应证据证明,经审查,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项目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残疾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某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马某某系安徽农民,其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仅为半年,从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本案综合考虑其系安徽农民且在上海市打工的事实及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人员赔偿标准应适当统一的法律的基本精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确定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马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假肢维修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期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期限,赔偿权某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某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权某人的辅助器具费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20年。另鉴于同一事故中邢成豪案件生效判决对邢成豪残疾辅助器具费按20年赔偿,同一事故中同一项目赔偿标准应当一致,因此,本案对马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及维修年限应以20年为宜,原审法院计算的赔付期限不当,应予调整。超过二十年赔付期限后,权某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另行主张。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马某某的伤情及本案具体案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不当,应予以调整。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民事判决的一、二、五项。
二、变更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民事判决的第三项“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刘某丙各项损失x.21元”为被告石家庄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刘某丙各项损失x.21元”;
三、变更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民事判决的第四项“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刘某丙各项损失x.21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刘某丙各项损失x.21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石家庄运输总公司负担1860元,由张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