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之叔),男,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刘某丙之弟),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陈亲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彤。婚初,双方感情还好,但生育小孩半年后,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被告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经济帮助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彤。婚前、婚初,原、被告间的感情均尚好,自从生育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08年10——11份,双方开始分开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转角组合柜一个、小饭桌一张、大饭桌一张、方凳子四条、小凳子一条、电饭煲一个、酒壶一个、大茶壶一个、煤气灶一个、脸盆一个、床一张、床头柜两只、梳妆台一个、茶杯十只、考火盆一个、铁桶一个。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弟弟4700元,欠被告姐姐2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处理达成了协议:电视机一台、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小饭桌一张、大饭桌一张、方凳子四条、小凳子一条、电饭煲一个、酒壶一个、大茶壶一个、煤气灶一个、脸盆一个、床一张、床头柜两只、茶杯十只、考火盆一个、铁桶一个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转角组合柜一个归被告所有。
2010年2月8日,被告刘某丙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2010年3月19日,被告刘某丙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结婚证、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常有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且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应由对方抚养小孩,考虑到婚生小孩尚幼且被告曾向法院起诉时表示要求抚养小孩,故可判决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一部分。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达成了协议,应按协议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主张的欠其母亲2000元和欠其弟弟600元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欠其弟弟4700元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经查,虽然该4700元主要用于原告学开车,提高个人技能,但同时也能提高共同生活质量,故该4700元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和经济帮助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
2、婚生女孩刘某彤(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刘某丙抚养,原告刘某甲从2010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每年的小孩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底一次性支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3、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小饭桌一张、大饭桌一张、方凳子四条、小凳子一条、电饭煲一个、酒壶一个、大茶壶一个、煤气灶一个、脸盆一个、床一张、床头柜两只、茶杯十只、考火盆一个、铁桶一个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转角组合柜一个归被告所有。
4、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预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