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某为本案被告,又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某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发放公司员工工资,并写下书面借条,被告某公司由于当时公章在外使用,未在借款单上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徐某签字确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9年4月30日,被告某公司在普陀区工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和法人变更,一年多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搪,迟迟不归还欠款,并且更换公司经营场所,企图逃避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归还欠款x元;2、被告某公司承担2009年3月起的利息1500元;3、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某对x元欠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借款人是某公司,即便有借款事实,也是被告徐某的个人行为,不排除款项为徐某个人所用,不排除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也不排除借条有伪造的可能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收到x元,如何支付及款项的用途,某公司都不清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要举证,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其借出的x元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借条签收时,应当有法律上确认的主体进行签章确认,如果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应该有公司的公章,即使公章当时不在,事后也有充足的时间可以补盖,现借条上无公司的盖章,故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时其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经济困难,故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当时公章因去办事不在公司内,其为了向原告表示保证归还借款,故在担保人处签了字,x元是公司借款,其只是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起的六个月内,债权人即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借条约定的还款期为2009年5月30日,现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应由借款人被告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某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原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31日,徐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向杨某私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承诺于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落款为“担保人:徐某,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30日,被告某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徐某变更为叶林航,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当时是司机王某开车陪其去银行取款的。本院询问了王某,王表示是他开车陪原告去银行取款,亲眼看见原告拿了x元现金,之后就开车去了被告某公司,然后王去停车了,在车上听原告说某公司向她借x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王某当时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担任行政方面的工作,2009年4月,某公司变更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后,王也离开了该公司,并提供了一份盖有被告某公司公章的员工名册证明其曾是某公司的员工。被告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某公司向本院表示2009年4月30日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构成,2009年5月把之前公司使用的账户都销掉了,财务账册在变更时也未进行交接,所以之前的账现在已经查不到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对借款的时间、借款人、金额及归还期限均有明确约定,虽然借条的落款处没有被告某公司的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徐某的亲笔签名,且徐某本人也确认了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向其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至于被告某公司内部股权变动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为被告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原告主张对其债权的实现,被告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债务,至于被告某公司辩称不排除款项为徐某个人所用,不排除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也不排除借条有伪造的可能性,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条约定的还款期为2009年5月30日,原告未提供证明在其后的六个月内向担保人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徐某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3.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NyNy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