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父亲张某与母亲钱某故世后,遗留上海市X路X弄X号205-X室房屋。父母生前虽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开销由父母承担,而父母生病、丧葬事宜却由原告承担,要求原、被告均等继承遗产。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他处无房、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对母亲尽义务较多,原告无权享有诉争房屋继承,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张某、钱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张某、张某,未领养、收养其他子女。钱某于2004年8月16日去世,张某于2008年9月6日故世,生前均未留遗嘱。原告于2010年6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诉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205-X室,系张某、钱某与张某、张某动迁安置的公房,建筑面积为50.97平方米。2001年6月,张某、钱某出资购买产权,产权登记在钱某名下。现房屋在册户籍为被告,由被告及其配偶、继女居住使用。2010年6月30日至8月30日,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房屋现值人民币95万元。
上述事实,有死亡推断书、户籍证明、房地产登记册、估价报告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可归一方所有,一方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二分之一;被告主张房屋归被告,被告无能力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由于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钱某生前未留遗嘱,原、被告作为张某、钱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张某、钱某名下之遗产均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张某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被继承人尽过一定赡养义务,但原告张某对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及丧葬等事宜上也尽了较多义务,故分割遗产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诉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205-X室,系张某、钱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考虑到原、被告对房屋的需求程度、房屋居住现状、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等因素,确定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由张某以房屋评估价为基准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较为妥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钱某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205-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所有;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房屋估计费人民币4300元,由张某负担人民币2100元,张某负担人民币22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50元由张某负担人民币3220元,张某负担人民币3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金娣
书记员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