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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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翟某,任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市公安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市公安某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于2009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了许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徐某某有以下违法事实:2009年10月21日凌晨零时许,徐某某、秦某某(已逮捕)等人在某市电信大楼西边“郭孬量贩”对面罗某经营的夜市摊处吃饭时,随意殴打同在此处吃饭的安某,其中徐某某用脚朝安某身上跺,秦某某用凳子朝安某头上砸。被告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劳动教养一年。

2010年1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审核报告;

权利告知笔录;

徐某某劳动教养呈批报告;

合议笔录及审议纪要;

徐某某执行回执;

徐某某送达回执。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徐某某作出了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第二组: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

3、拘留证;

4、拘留通知书;

5、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6、提请批准逮捕书;

7、某市人民检察院侦查取证意见书;

8、批准逮捕决定书;

9、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10、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

该组证据证明某市公安某对此案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组:

1、徐某某询问笔录(共四份);

2、秦某某询问笔录(共二份);

3、安某某询问笔录;

4、罗某某询问笔录;

5、郜某某询问笔录;

6、罗某某询问笔录;

7、郭某某询问笔录;

8、权利义务告知书;

9、诊断证明;

10、伤情照片;

11、伤情鉴定书;

12、鉴定结论送达回执;

13、身份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劳教决定所认定的徐某某的违法事实。

第四组:

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许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

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杨某某与徐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

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1、原告徐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10月21日凌晨零时许,徐某某、秦某某(已判刑)、李某(已刑拘)等人在某市电信大楼西边“郭孬量贩”对面罗某某经营的夜市摊处吃饭时,因嫌在夜市摊吃饭的郭某某打电话声音过大,便吆喝郭某某让其声音小点,同在此处吃饭的安某某因认识郭某某便上前劝说郭某某“快点吃饭,不要老在这打电话影响别人说事儿”;之后安某某在等自己的饭时由于看了秦某某等人了一眼,秦某某便掂凳子朝安某某头部砸,李某某用啤酒瓶朝安某某头部砸,徐某某用脚朝安某某身上跺。经鉴定,安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安某某陈述,同案人员秦某某陈述,夜市摊主夫妇罗某某、罗某某证言,同在此处吃饭的郜某某、郭某某证言,伤情鉴定等,足以认定。2、被告对徐某某的劳教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某某寻衅滋事劳教一案从呈报、审核、合议、审议、决定,每一步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进行,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程序合法公正。徐某某酒后无视法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素不相识的安某某,其行为明显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且情节较为严重,性质较为恶劣,虽不够刑事处分,但对其治安某罚显然不能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根据徐某某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劳动教养一年,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对徐某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委托代理人除对第3份证据即权利告知笔录,以原告本人未到庭无法判断该笔录上徐某某的签名的真伪外,对被告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对原告劳教决定,在程序上缺少了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以该组证据涉及某市公安某刑事办案程序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质证。

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除了2009年11月10日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这份证据有证据原件可核对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这些复印件证据材料虽加盖了印章,但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这些复印件证据材料与原件一样。原告还认为,除对徐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外,其他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系证人,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但证人均未出庭。原告还对安某某的伤情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安某某的伤情够不上轻微伤。

对被告所举第四组即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规章,而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剥夺了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第一至第三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认定徐某某寻衅滋事违法事实的成立和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原告虽对被告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被告认定徐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成立和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故对被告所举第一至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四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尚未废止,仍在施行中,故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所举第四组法律、法规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1日凌晨零时许,徐某某、秦某某(已逮捕)等人在某市电信大楼西边“郭孬量贩”对面罗某经营的夜市摊处吃饭时,随意殴打同在此处吃饭的安某,其中徐某某用脚朝安某身上跺,秦某某用凳子朝安某头上砸。某市公安某接到报案后,遂立案进行调查。并在查明原告上述违法事实的基础上,由该局于2009年11月10日将拟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并告知原告。2009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许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确认原告上述违法事实,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当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被告告知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该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有被告所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被告的部分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寻衅滋事违法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实施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因该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所规定劳动教养的情形,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故被告对原告的量罚适当。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审核、告知、合议、审议、决定、送达等程序事项,并在送达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被告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是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许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立安

审判员陈建伟

代理审判员海建伟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韩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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