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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太阳、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姹烁呷籼ㄑ穑嗣^孩),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太阳、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2日,被告人高太阳谎称正阳县X乡X村一废弃的草场是其姐夫的,草场内的打草机、四轮车等旧机器准备卖掉,被害人胡××信以为真,付给高太阳3600元的购买旧机器款,后高太阳逃匿。

2、2009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高太阳、赵某某以给被害人郑××的儿子郑××介绍对象为由,骗取郑××现金3000元,2000元准备交给赵某某时,因郑××的大儿子郑××及时赶到未得逞,该赃款已退回。

被告人高太阳、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太阳、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胡××、郑××的陈述,证人郑××、许×、许×、高××的证言,辨认笔录,取款凭证,领条,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太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协助被告人高太阳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太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太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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