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龚某某,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2010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董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董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品行恶劣,与婚前判若两人,并且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及其父亲,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5月1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案,但被告至今没有悔改。原告认为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董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各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一直努力挽救婚姻,双方婚后与原告的父亲一起生活造成一定的矛盾,被告对于如何与岳父相处缺乏经验,加之被告因工作繁忙才疏于照顾家庭,女儿刚满一岁,离婚也不利于女儿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董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上存在一定差异,在与长辈相处问题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又未以正确的方式沟通解决,以致产生矛盾。2009年5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第二次诉讼离婚,但双方相识时间较长,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感情虽是维系夫妻关系最为关键的纽带,但夫妻关系同时也意味着对家庭承担的责任。尊敬老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尤其是本案原告的父亲年事已高,原、被告更应尊重、体谅。在出现家庭矛盾时,应多从自身找寻不足,而非责怪对方及家庭成员。希望本案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并经常沟通和交流,夫妻之间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
书记员王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