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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周某某,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跃朋、薛少伟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娄梦、陈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宋后路X路上,被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骑摩托车撞伤,原告构成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和漯河慈善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5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没有撞伤原告。反诉要求返回反诉人为其治病垫付的的医疗费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4时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骑电动三轮车在宋后路X路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骑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将王某送到老窝卫生院检查后,又将其送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交纳1000元治疗费,后又交给王某亲属200元。王某亲属因于某某不再支付医疗费,于2010年1月14日向漯河市交警二大队报警,后又于2010年1月16日将王某转院到漯河慈善医院治疗至当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45元。漯河市交警二大队以王某不认可于某某提供的电动三轮车为肇事车辆,无法鉴定,于某某否认有碰撞发生,双方未及时报警等为由,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王某提供证人何国强等出庭作证,证明于某某将王某送至老窝卫生院治疗时,自认撞伤王某,愿为其治疗,并主动联系将王某转院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于某某申请证人张林清等人出庭,虽证实未看到二人相撞,但证明于某某当时骑的是三轮摩托车,与于某某自述及其向漯河市交警二大队提供的电动三轮车为事故车辆相互矛盾。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宋后路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起诉,证人何国强等出庭证实,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及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实的部分事实等证据形成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的辩称与其提供的证人所证实相互矛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因本案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x•45元,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要求赔偿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伤残疾赔偿金6489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每天10元,因部分缺乏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其中护理费223•89元(4806•95÷365×17),伙食补助费170元(10×17),营养费170元(10×17),残疾赔偿金5768•27元(4806•95×8×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当事人未及时报案,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未及时报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其中的90%,共计x•55元,因其已付1200元,还应赔偿x•55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未及时报警,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应负事故相应的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10%,共计243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1元中的x•5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自行承担损失x•61元中2432•06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负担4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瑞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刻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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