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7月3日,童某某与第三人以“从某某(主体)施工队”的名义与合立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共同承包合立建筑公司发包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克拉城X号楼的主体及基础工程等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童某某与从某某依约进行施工。2、2006年11月14日,从某某向童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克拉城工地从某某与童某某合伙失败,经二人协商从某某欠童某某工资、利息计肆万伍仟元整,。由工程部从某某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付给童某某,此费用包括全部费用以后在无任何纠纷。2006.11.14从某某。”同日,童某某及见证人郭述晟、郭述昌在该欠条上予以签字。3、2007年3月23日,合立建筑公司向从某某退还质保金20万元并支付工程款x元,至此,合立建筑公司向从某某结清了X号楼的全部工程款。4、郭述晟、郭述昌2006年11月时系合立建筑公司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从某某欠童某某工资及利息共计x元,有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从某某将其对童某某的上述债务转移给合立建筑公司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他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从某某将上述债务转移给合立建筑公司,该行为虽然经过了童某某的同意,但合立建筑公司可以向童某某主张其对从某某的抗辩,因合立建筑公司与从某某之间就克拉城X号楼的主体及基础工程等项目的工程款已于2007年3月23日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从某某对合立建筑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童某某也无权基于其对从某某的债权向合立建筑公司主张还款,故童某某要求合立建筑公司偿还工资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立建筑公司要求由从某某向童某某偿还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某某偿还童某某工资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第三人从某某负担。
童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从某某将其对童某某的债务转移给合立建筑公司合法有效,合立建筑公司应当偿还欠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合立建筑公司答辩称:郭述晟、郭述昌在涉案的欠条中见证的行为未经合立建筑公司授权,系个人行为,从某某将其债务转移给合立建筑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债务转移不成立;合立建筑公司就从某某承包的工程款已结清,从某某对合立建筑公司不享有债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从某某向合立建筑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出具的两张收条中从某某已经代表童某某签收了工程款和退还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从某某向童某某出具欠条,尚欠工资和利息,应当由从某某向童某某支付欠款。从某某已与合立建筑公司结清工程款,且从某某已代表童某某签收,合立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从某某有代理权,合立建筑公司辩称从某某对合立建筑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郭述晟、郭述昌在欠条中签名只是见证人,未经合立建筑公司授权,童某某诉称债务转移已经通知合立建筑公司,没有证据。综上,童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怡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