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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军英、任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石X之父石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郭某、诉讼代理人赵小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范某在开封市卫校对面滨河路路南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石X扎伤,经法医鉴定,石X所受伤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等人因为琐事在开封市卫校对面滨河路路南沿殴打被害人石X,被告人李X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石X胳膊等处扎伤。经法医鉴定,石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月1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西郊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李XX抓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X陈述、被告人李XX供述、证人范XX、杨X、陈XX、刘X、陈XX、邓XX证言、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及被害人石X的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给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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