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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录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录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录某经预谋后到郑州轻工业学院民族职业学院内的小商店旁,由录某负责望风,王某某从商店窗户钻到房里,将被害人马xx店里的15条香烟,诺基亚手机1部及人民币187元盗走。后王某某、录某将赃物带到该学院X号宿舍楼X室,在宿舍内二人又将盗窃的手机内的4880元话费盗取。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50元,香烟价值786元。案发后,被盗的现金、手机和部分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又退赔马xx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张xx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盗取话费数据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录某盗窃价值5853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录某在案发后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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