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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马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建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及其诉讼代理人郝建周、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林州市水王线(河顺镇X路口)路段,与被害人马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三×系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8月15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以x元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0年3月26日双方再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x元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一×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补偿协议书、交领款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素平

审判员常荣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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