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李某平、李某印,曾用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仵××、张××(二人均已判刑)酒后驾驶一辆绿色吉普车窜至南召县X村X组,无故将该村村民刘某停滞在家门口的东风康明斯汽车砸坏,将正在往车上装坑木的该村村民吴××的腿部砍伤,并将刘某女婿吴××家小卖部内的物品砸毁。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刘某的东风康明斯汽车及小卖部内物品的毁坏价值共计2862元。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吴××的损伤系轻微伤。2010年9月15日,李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仵××、张××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吴××的陈述,证人李××、张××、程××、张××、李××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结伙无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有可对其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应从重和可从轻处罚情节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