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48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7日,白河县公安局民警丁某、柯某在麻虎镇X村民段某家调查走访时,发现其家中有土火枪一支。该枪系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在其家中自己加工制作。2011年4月初,刘某托同村村民张某将该枪支带至段某家,并嘱咐张某将枪支放在段某堂屋的神龛上。2011年4月7日,白河县公安局将该枪支扣押后送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具有杀伤威力。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白河县X村X村民段某(系被告人刘某母亲)家调查走访时,发现其家中有土火枪一支,火药0.1kg,钢珠0.15kg,当日白河县公安局将查获的枪支(现已交白河县公安局枪械库)、火药(扣押后已销毁)、钢珠扣押。查获的土火枪是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在其家中自行加工制造,之后一直放置刘某家中。2011年4月初,刘某以自己要打其打承包地里野兔、野鸡之用为由托同村村民张某将该枪支带至段某家,并嘱咐张某将枪支放在段某堂屋的神龛上。同年4月12日,白河县公安局将扣押的土火枪送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具有杀伤威力。2010年春季,白河县公安局开展“缉枪治爆”专项活动时,因被告人刘某外出未签订“无爆炸物品、枪支弹药”承诺书。被告人刘某加工制造火药枪后尚未使用。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在羁押期间于2011年6月13日检举同村村民朱才贵非法持有枪支,经白河县公安机关调查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白河县公安局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案件照片,证明2011年4月7日,白河县公安局在段某家的神龛查获并依法扣押火药枪一支。
2、证人段某(系刘某母亲)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自己在家加工的一火药枪,该枪是刘某自己使用,为了避免野物害糟庄稼。刘某让张某将该枪带至她家置放神龛上。
3、证人吕某(系金银村村民)证言证实,段某神龛上的枪系被告人刘某2009年在其家中自行加工制造,枪管是刘某从天津带回的。未见刘某使用过该枪支,也未借给他人使用。
4、证人阮某(系刘某妻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吕某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2010年春季,白河县公安局开展“缉枪治爆”专项活动时,因被告人刘某外出未签订“无爆炸物品、枪支弹药”承诺书。
5、证人张某(系金银村村民)证言证实,2011年4月初,刘某托张某将一支土火药枪支带至段某家并嘱咐将枪支放在段某堂屋的神龛上。该枪主要是准备打承包地里的野兔、野鸡。未见刘某用过该枪。
6、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刘某从天津带回一无缝钢管,于2009年在其家中利用自己的风箱、铁某、钢锉等工具自行加工制造土火药枪,以供自己打野兔、野鸡之用。2011年4月初,他托张某将该枪支带至其母段某家准备打承包地里的野兔、野鸡,并嘱咐张某将枪支放在段某堂屋的神龛上,结果被公安机关查获。
7、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鉴定证实,白河县公安局送检的刘某制造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具有杀伤威力。
8、白河县检察院询问阮某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实,刘某造枪用过的风箱、铁某、锉子尚在其家置放,办案工作人员将锉子依法提取。
9、刘某举报犯罪线索记录、举报线索转办函回执、朱才贵供述、白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举报线索的回复证实,2011年6月13日刘某在羁押期间检举同村村民朱才贵非法持有枪支,经白河县公安机关调查属实。
10、麻虎司法所证明、麻虎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刘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对刘某从轻处罚没有不良后果。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合法、关联,确实、充分,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火药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即“非法制造、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非法制造枪支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并有揭发他人非法持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二、涉案物品火药枪一支、钢珠0.15kg、铁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树宪
审判员郭世军
人民陪审员陈明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