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某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略)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郑某、郑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略)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略)X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刘爱炎
人民陪审员曾奖章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