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保敬,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某、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党保敬、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杨春波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x元,并给其出具借款条1份。后杨春波遭遇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x元。
被告郭某辩称,杨春波于2010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杨春波在外面借款,从未向其提及过,其不知情;在杨春波发生意外后,原告也未向其主张过。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2009年1月24日,杨春波出具的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整(x.00)杨春波2009.1.24日;证明杨春波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
被告郭某对借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杨春波所写;原告与杨春波并不认识。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杨春波本人所写,但不愿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4日,杨春波在原告处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2010年10月7日,杨春波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郭某系杨春波妻子。
本院认为:杨春波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杨春波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杨春波死亡后,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辩称其不知道杨春波在外面借款、原告在杨春波出事后未向其主张过,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王某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