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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陈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2010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不注重家庭感情的培养,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结婚后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年底相识,于2011年1月25日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打架现象。2012年2月3日,原告殷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台电脑、一台美的牌冰箱、一辆摩托车、五双被子、一套四件套、一台电暖扇。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已怀孕,但原告不予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须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生气打架现象,但均是因生活琐事引起,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是有和好可能的,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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