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陶×。
原告陶××诉被告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再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法定代理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崔××,被告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诉称:原告之父陶×与原告之母谭××于2011年1月8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谭××抚养,被告陶×不支付抚养费,将原告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某沱镇X街X号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间赠与原告陶××所有,被告陶×再婚前可在该房屋1-X层居住,原告之母谭××再婚前可在该房屋3-X层居住,只要任何一方再婚后不得居住此房屋,从离婚之时起,该房屋产生的一切收益归原告陶××所有。但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陶×将整栋房屋租给别人,也分别收取租金5650元。经原告母亲谭××多次找被告,被告拒绝交付给原告母亲谭××代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金3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陶×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整栋房屋租给别人并收取5650元租金不是事实。被告为了生存,将应居住的1-X层租给别人,收取1500元租金。被告认为该租金是自己应居住房屋的租金,不应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母陶×、谭××于2011年1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即本案原告由谭××抚养,陶×不支付抚养费;陶×、谭××自愿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某沱镇X街X号三楼一底房屋一间(房产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07字第X号)赠与女儿陶××所有,陶×再婚前可在该房屋1—X层居住,谭××再婚前可在该房屋3—X层居住,双方任何一方再婚后不得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产生的一切收益归陶××所有。2011年8月,陶×将所居住的房屋一楼租给江××收取租金1500元,谭××将所居住房屋的三楼租给崔××收取租金1200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陶×与谭××离婚时自愿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某沱镇X街X号房屋赠与女儿陶××所有,并协议该房屋产生的一切收益归陶××所有,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经本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将属于某告的房屋出租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收取租金的行为亦无合法依据,其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将收取的租金返还原告。庭审中,被告陶×对在离婚后其收取房屋租金1500元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租金3650元,除被告认可的1500元之外,其余部分因缺乏证据,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房屋租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负担15元,被告陶×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江再平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