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莆田市X巷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被告邹某甲,男,43岁。
被告邹某乙,男,42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某甲、邹某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邹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邹某甲于2007年6月3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9.198‰,由被告邹某乙担保,立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催讨,二被告借故不还,请求被告邹某甲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被告邹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邹某甲、邹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邹某甲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莆田市荔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所辖的分支机构)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月,月利率9.198‰。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由被告邹某乙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条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借故不还致诉讼。案经审理,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等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某甲、邹某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邹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邹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邹某甲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邹某乙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甲、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9.198‰计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邹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邹某甲、邹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元,由被告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