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陈某甲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56岁,住太康县X乡尖庄。
被告邓某丙,男,汉族,现年42岁,村民,住(略)。
被告邓某丁,女,汉族,21岁,系邓某丙之女。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邓某丙、邓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丙、邓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邓某丁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x元及三星手机一部。2009年农历18日,原告陈某乙与邓某丁解除婚约。但是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彩礼,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及手机一部,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
二被告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31日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邓某丁经媒人王朝栋、陈某清介绍订婚,订婚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二原告按农村风俗经王朝栋、陈某清、王朝成三人把彩礼款及手机交给被告邓某丙、邓某丁。后来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邓某丁婚约解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和财物,二被告拒不退还。为此,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邓某丁婚约已经解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x元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自愿放弃索要的三星手机一部,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丙、邓某丁返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某丙、邓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徐长红
二0一0年五月十七号
书记员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