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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吴某甲、吴某乙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吴某甲、吴某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偷开油脂库油泵,吴某甲伙同吴某乙驾车从X号罐盗取一级豆油7.27吨,价值x元,后吴某甲将该油卖于郑州高新区瑞思特粮油加工厂,得赃款x元,朱某分得x元,余款由吴某甲分得。2008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吴某甲采用同样手段,从X号罐盗取菜籽油3.33吨,价值x元,后将该油卖于郑州高新区瑞思特粮油加工厂,得赃款x元,朱某分得x元,余款由吴某甲分得。2009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吴某甲采用同样手段,从X号罐盗取菜籽油6.42吨,价值x元,后将该油卖于郑州金海粮油交易中心的个体商侯××,得赃款x元,朱某分得x元,余款由吴某甲分得。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乙在明知盗油的情况下,受吴某甲指使,驾驶豫x的解放牌油罐车参与盗油并运送被盗菜籽油。

案发后,朱某退回赃款共计x元,吴某甲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证人崔××、耿××、耿××、江××、卢××、叶××、黄××、黄××、侯××、侯××、刘××、侯××、王××、冯××、刘××等人的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身份及职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吴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有误,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系案发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上诉称,自己只负责用车拉油,并且所得运费也上交给了公司,不应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称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作为郑州国家油脂库仓储处保管员,其身份应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朱某利用其司泵输油的职务便利伙同吴某甲、吴某乙三次将自己保管的油盗出,盗窃国有资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上诉人称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吴某甲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在量刑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已充分考虑其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在依法应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酌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故其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吴某乙称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乙在明知吴某甲系从油脂库盗油的情况下,受吴某甲指使,驾油罐车参与盗油并运送被盗菜籽油。,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依法构成贪污罪,其称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相互勾结,利用其职务便利,盗窃国有资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吴某甲盗窃国有资产价值x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参与盗窃国有资产价值x元,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朱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某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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