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10年11、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襄城县X村党支部书某期间,利用协助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本村村民丁某、王某X、李某、王某X因计划外生育所缴的社会抚养费共计x元中的6000元交给包村计生干部刘XX、姚XX外,剩余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襄城县X村党支部书某期间,利用协助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本村村民丁某因计划外生育所缴的社会抚养费x元给包村计生干部刘XX(另案处理)1000元,剩余的9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丁某、刘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X村委会证明、襄城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证明、襄城县X乡财政所证明、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某业务传票、中国银行襄城县支行迎宾分理处账单、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王某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襄城县X村党支部书某期间,利用协助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本村村民王某X因计划外生育所缴的社会抚养费3000元给包村计生干部刘x元,剩余的1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刘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X村委会证明、襄城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证明、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王某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0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襄城县X村党支部书某期间,利用协助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本村村民李某因计划外生育所缴的社会抚养费5000元给包村计生干部姚XX(另案处理)1000元,剩余的4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姚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X村委会证明、襄城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证明、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王某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0年11、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襄城县X村党支部书某期间,利用协助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本村村民王某X因计划外生育所缴的社会抚养费4000元给包村计生干部姚x元,剩余的2000元据为己有。赃款案发后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王某X、王某X、姚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X村委会证明、襄城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证明、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王某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的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协助乡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