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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6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李某为了实施盗窃,窜至焦作市中海丽江左岸X号楼工地宿舍盗走老虎钳一把、安全头盔一顶。随即又窜至焦作市X村进入杨玉红家,拉开X室被害人牛某住户窗户跳进室内盗走诺基亚手机一部、oppo牌mp5一部、x-29相机一台共价值241元。2011年5月27日上午8点多,被告人李某窜至焦作市X村X街将被害人冯某住处房门门鼻撬坏进入室内盗走中电775牌DVD一台,又进入余某住处盗走红旗渠香烟一盒,共价值343元。2011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焦作市X村南边一个废品收购站溜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长虹牌Q7手机盗走,价值2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冯某、余某、王某陈述,证人申某某的证言,中电775牌DVD信誉卡,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李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份及监控视频说明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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