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段丽娜,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许应闯(另案处理)驾驶李某甲的摩托车,窜至到济源市“滨河花园”,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许应闯将李某停放在在X号楼东单元电梯口的一辆桔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二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同案犯许应闯的供述,证人崔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摩托车照片,电动车购车手续,鉴定结论,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