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乙,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孙某甲;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博;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5日中午,孙某甲驾驶豫x轿车,将正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路牙旁边等候的赵某撞伤倒地,孙某甲认可全部责任由她承担,当时即将赵某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赵某为:1、左足多发趾骨骨折;2、肺炎恢复期;3、左足骨质疏松。遂在该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孙某甲为赵某伤情垫付医疗费x元,赵某于2010年10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46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左足骨质疏松;2、继续进行康复锻炼;3、不适就诊。共花费医疗费x.09元。住院期间外购药808.5元。另查明,孙某甲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孙某甲驾驶机动车将正在路牙旁边等候的行人赵某撞伤倒地,孙某甲认可全部责任由她承担,孙某甲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赵某请求孙某甲依法赔偿赵某各项费用共计x.84元,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故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甲和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责任。二、赵某请求赔偿数额,1、医疗费x.09元,三被告辩称需扣除治疗骨质疏松、肺炎的相关费用,但根据用药清单,无法认定是否产生了该笔治疗费用,三被告又均不申请对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认定医疗费用系赵某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赵某请求外购药费808元,有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证明:住院期间允许其外购药物累计808.5元。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赵某请求支持误工费,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收入,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某,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证明:赵某住院期间开始陪护2人,最后一个月1人。赵某住院期间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0月8日,故认定2010年5月15日至9月8日期间,共116天,赵某由2人护某;2010年9月9日至10月8日期间,共30天,赵某由1人护某。孙某甲辩称赵某仅提供了两名护某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名护某人员为护某病人实际减少了收入,结合赵某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护某每人每天按40元为宜,计116天×40元/天×2人+30天×40元/天×1人=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计146天×40元/天=5840元。以上费用合计x.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09元(含孙某甲已向赵某预付的x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赵某负担450元,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负担810元。
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豫x轿车。赵某没有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提供了三份身份不明确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试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x,按照证据规则,三份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虽然被上诉人孙某甲庭审中承认自己驾驶的豫x轿车将赵某撞伤,却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该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未投保车辆或者违法车辆将赵某撞伤等情况,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赵某和孙某甲恶意串通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金的可能性。一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孙某甲驾驶豫x轿车将赵某撞伤,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主要依据,事故确实发生,我们有证据可以证实。请求维持原判。
孙某甲答辩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认可了发生事故车辆为豫x轿车,我方亦在发生事故后到南阳市交警六大队报过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豫x轿车是否为撞伤赵某的事故车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某甲到南阳市交警六大队报过案。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虽上诉认为赵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豫x轿车,但在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为赵某出具有住院介绍信,而南阳市交警六大队证明孙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到单位报过案,且孙某甲认可自己驾驶的豫x轿车将赵某撞伤,并为赵某垫付医疗费x元,应当认为赵某确实是被孙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撞伤。孙某甲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甲所垫支的x元医疗费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孙某甲。综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明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乙,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孙某甲;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博;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5日中午,孙某甲驾驶豫x轿车,将正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路牙旁边等候的赵某撞伤倒地,孙某甲认可全部责任由她承担,当时即将赵某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赵某为:1、左足多发趾骨骨折;2、肺炎恢复期;3、左足骨质疏松。遂在该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孙某甲为赵某伤情垫付医疗费x元,赵某于2010年10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46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左足骨质疏松;2、继续进行康复锻炼;3、不适就诊。共花费医疗费x.09元。住院期间外购药808.5元。另查明,孙某甲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孙某甲驾驶机动车将正在路牙旁边等候的行人赵某撞伤倒地,孙某甲认可全部责任由她承担,孙某甲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赵某请求孙某甲依法赔偿赵某各项费用共计x.84元,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故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甲和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责任。二、赵某请求赔偿数额,1、医疗费x.09元,三被告辩称需扣除治疗骨质疏松、肺炎的相关费用,但根据用药清单,无法认定是否产生了该笔治疗费用,三被告又均不申请对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认定医疗费用系赵某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赵某请求外购药费808元,有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证明:住院期间允许其外购药物累计808.5元。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赵某请求支持误工费,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收入,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某,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证明:赵某住院期间开始陪护2人,最后一个月1人。赵某住院期间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10月8日,故认定2010年5月15日至9月8日期间,共116天,赵某由2人护某;2010年9月9日至10月8日期间,共30天,赵某由1人护某。孙某甲辩称赵某仅提供了两名护某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名护某人员为护某病人实际减少了收入,结合赵某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护某每人每天按40元为宜,计116天×40元/天×2人+30天×40元/天×1人=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计146天×40元/天=5840元。以上费用合计x.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09元(含孙某甲已向赵某预付的x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赵某负担450元,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负担810元。
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豫x轿车。赵某没有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提供了三份身份不明确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试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x,按照证据规则,三份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虽然被上诉人孙某甲庭审中承认自己驾驶的豫x轿车将赵某撞伤,却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该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未投保车辆或者违法车辆将赵某撞伤等情况,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赵某和孙某甲恶意串通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金的可能性。一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孙某甲驾驶豫x轿车将赵某撞伤,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主要依据,事故确实发生,我们有证据可以证实。请求维持原判。
孙某甲答辩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认可了发生事故车辆为豫x轿车,我方亦在发生事故后到南阳市交警六大队报过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豫x轿车是否为撞伤赵某的事故车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某甲到南阳市交警六大队报过案。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虽上诉认为赵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豫x轿车,但在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为赵某出具有住院介绍信,而南阳市交警六大队证明孙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到单位报过案,且孙某甲认可自己驾驶的豫x轿车将赵某撞伤,并为赵某垫付医疗费x元,应当认为赵某确实是被孙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撞伤。孙某甲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某甲所垫支的x元医疗费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孙某甲。综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