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l3日,汉族,农民,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湖北省老河口市胜利居委会人,现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邓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李某、薛某与被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秦某甲、秦某乙于2011年5月2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薛某,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秦某甲、秦某乙撤回对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薛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7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浩,被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李某、薛某以及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邓州市X乡移民工程第十一标段共64户房屋建设工程,秦某甲、秦某乙从李某、薛某手中分包到31户工程,2011年5月15日双方签定合同开始分开领款,经算帐李某、薛某台欠秦某甲、秦某乙工程款x元,并于2011年5月l7日给秦某甲、秦某乙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秦某甲、秦某乙移民工程款贰拾柒万伍仟元整(x元),李某、薛某,2011.5.17”。秦某甲、秦某乙于2011年5月26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追回欠款。另经秦某甲、秦某乙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以(2011)邓法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李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予以查封。2011午7月12日,秦某甲、秦某乙申请撤回对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薛某欠秦某甲、秦某乙移民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秦某甲、秦某乙持欠款条向李某、薛某要欠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李某、薛某辩称欠条是其二人在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搭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所提供的邓州市X乡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其二人人身受到威胁和限制,故对其该项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李某、薛某辩称的双方没有算帐,但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明了当事人双方经过算帐的事实,而且李某、薛某提供的x元的凭条也间接证明了双方算帐的事实,故对李某、薛某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另李某、薛某所辩的双方有异议的x元与本案欠款无关,应另案处理。诉讼中,秦某甲、秦某乙撤回对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判决:李某、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秦某甲、秦某乙工程款x元整。李某、薛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1900元,合计7300元,由李某、薛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薛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薛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李某、薛某以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邓州市X乡移民工程第十一标段的64户移民房屋建设工程后,将其中31户移民房屋分包给被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建筑施工,施工过程中经算账,上诉人方给被上诉人方出具欠条,经催要双方发生纠纷,诉诸法院。上诉人李某、薛某“双方没有算账,欠条系人身受到威胁情况下出具”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自开始审理至今,双方当事人均自认自2011年5月15日至5月17日在项目部办公室双方算账的事实,且上诉人李某、薛某自出具欠条至今未到有关部门报案请求处理,也未申请撤销该欠条,二审中,上诉人方提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依照证据优势原则,依据欠条判决还款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薛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李某、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某宽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