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
被告××学校。
本院在审理原告××公司与被告××学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审判员罗文林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