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1976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明,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体委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某开发区X路英之轩商务会所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常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陈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大地公司)、洛阳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物业公司)为噪音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明、被告洛阳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被告佳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陈某某诉称:位于涧西区X路的“建苑小区”由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洛阳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小区内四栋楼的所有供暖、供水、消防等设备均安装在X号楼地下室内。二原告分别购买了X号楼的101、102房,购房时,被告大地公司及X号楼团购单位150中心医院并未说明X号楼的地下室设施情况。二原告2008年4月份入住小区后,同年11月建苑小区开始冬季供暖,供暖设备24小时不间断工作,机器设备整晚发出的嗡嗡声搅得原告根本无法入睡,造成原告白天精力不足,身体疲惫,严重影响了身体健康,无法正常某作。噪音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该小区的供暖设备在基础处理、管道连接、减震和隔音处理等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导致噪音超过国家法定标准。针对此噪音污染,原告多次向被告大地公司、佳宇物业管理公司及市环保局进行投诉和协商,均未能解决问题,洛阳市环保局涧西分局的检测报告也证明了原告房间内的噪音分贝超过了国家环保部颁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最高某值:昼间40,夜间30。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大地公司作为的房屋设施的建设者和出售单位,应当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佳宇物业管理公司作为设备的管理人,没有对设备进行验收就投入使用,被告150医院作为团购后另行出售的卖方,应当对被告大地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要求被告对X号楼地下室供暖设施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措施,使原告住宅内的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最高某制以下,逾期未达到标准的,要求被告按每日200元对原告分别进行补偿;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入住以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噪声检测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洛阳大地公司当庭辩称:房屋已经交工验收且已入住,说明房屋设施质量合格,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佳宇物业公司当庭辩称:在供暖期间,原告提出噪声问题后,我们对设备也积极进行了整改处理,有一定效果,但是不能完全根治。后经多次协商,我们积极与洛阳市建委进行沟通,也向建委提出了整改措施,即动用维修基金,但最终没有结果。去找大地公司,也找不到人,也没有具体人负责。与建委协商后,我们与建委一起到环保局,环保局有3个人到实地勘察,是初步安装所造成的,该设备我们没有权利挪动和拆除。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陈某某通过解放军150医院团购方式,购买被告洛阳大地公司开发建设的涧西区X路建苑小区X号楼X号房,并于2008年4月入住。2007年年底,被告佳宇物业公司开始对丽新路建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08年冬季开始启动暖气设备对小区实施供暖。因供暖设备噪声太大,原告陈某某等业主向物业公司、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洛阳晚报等单位新闻媒体多次反映、投诉。2008年12月17日,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对原告陈某某住宅室内的噪声进行了检测,昼间41.7分贝、夜间39.6分贝。2009年2月,被告佳宇物业公司对供暖设备进行了整改,但未根除噪声。2008年3月28日,原告高某(丙方)与被告洛阳大地公司(甲方)、河南六建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协议,原告高某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被告洛阳大地公司开发建设的涧西区X路建苑小区X号楼X号房的所有权,并于2009年9月入住。2009年9月21日二原告就噪声问题提起诉讼。2009年12月8日,原告高某委托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对其住宅内的噪声进行了检查,昼间47.1分贝、夜间48.3分贝。2010年2月9日,二原告及被告佳宇物业公司又共同委托洛阳市环境监测站对二原告的住宅噪声进行检测,检测结果:101户昼间52.9分贝、夜间52.3分贝,201户昼间44.0分贝、夜间45.5分贝。
本院认为,环境保护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8月19日发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明确规定住宅卧室噪声昼间不得高某40分贝,夜间不得高某30分贝,根据洛阳市环境监测站的多次检测,在暖气设备启动时,二原告的住宅室内噪声明显超过了规定的标准,对二原告已造成侵害。被告洛阳大地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对供暖设备进行整改的责任。被告佳宇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明知存在噪声侵害,却启动暖气设备,存在一定的不当,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涧西区X路建苑小区X号楼地下室供暖设施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整改措施,使原告高某、陈某某的住宅内的噪声降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最高某制以下。逾期未达标准而启动设备,按每日200元对原告高某和原告陈某某进行补偿(其中对原告高某每日补偿120元、对原告陈某某每日补偿80元)。
二、被告洛阳市佳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