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信前,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8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周某某在永川女子监狱健身房阳某棚工程阳某棚上铺阳某膜时,因阳某棚钢架焊接不牢固脱落,周某某从阳某棚上跌下摔伤。同年2月3日,周某某的伤经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粹性骨折。同年2月19日,周某某向永川劳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永川劳保局于同日受理周某某的申请后,并于同日向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8年3月12日,永川劳保局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右股骨中段粉粹性骨折属于工伤。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8年3月24日邮寄送达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同日送达周某某。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收到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9月16日,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收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9月30日向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周某某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周某某受伤认定为工伤,须以周某某与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永川劳保局未提供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建永川女子监狱健身房阳某棚工程的相关证据,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仅凭周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周某某受伤属于工伤,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出周某某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限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周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维持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确有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周某某与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川女子监狱健身房阳某棚工程系周某某私人承建的,非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建,周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川女子监狱健身房阳某棚工程系重庆西点广告装饰公司承建,周某某在该工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原审被告永川劳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件收据;4、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送达回证及邮件收据;6、企业基本信息;7、第三人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9、欠条复印件;10、周某某的调查笔录;11、雷勇的调查笔录;12、余强兵的调查笔录;13、何光明的调查笔录。
永川区劳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被上诉人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营业执照。
上诉人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证人温清兵到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周某某对永川劳保局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欠第三人周某某木工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周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12、13证明第三人周某某受伤的事实部分,原告、第三人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劳动关系部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永川劳保局、周某某对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周某某提供的证人温清兵的证词不能证明永川女子监狱健身房阳某棚工程是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建的,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被告永川劳保局作为重庆市永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周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永川劳保局仅凭周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周某某受伤属于工伤,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提出与被上诉人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但未提供被上诉人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建永川女子监狱健身房阳某棚工程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重庆西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限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