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铭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传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重庆铭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铭隆公司)因诉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以下简称重庆交通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重庆铭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系渝x大型客车的车主。2008年11月6日下午,驾驶员马兴华驾驶渝x大型客车,在江北机场搭载乘客20人时,被重庆交通执法支队执法队员挡下。经过重庆交通执法支队调查表明,该车搭载的乘客系安康蓝天旅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游客,途经重庆,准备乘坐马兴华驾驶渝x大型客车到龙头寺火车站返回安康,由安康蓝天旅行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车费500元。因重庆铭隆公司不能出示车辆营运证或提供其他有效证明,重庆交通执法支队认定重庆铭隆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于当日对渝x大型客车予以暂扣,并出具了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重庆交通执法支队于2009年5月19日向重庆铭隆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通知书,告知重庆铭隆公司享有听证的权利。并于2009年6月12日依重庆铭隆公司申请进行了听证。重庆交通执法支队经过集体讨论后,于2010年4月6日作出渝交执直罚(8)[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重庆铭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处以x元罚款。重庆铭隆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重庆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因重庆铭隆公司与重庆交通执法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重庆铭隆公司认为重庆交通执法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铭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了行政诉讼,故重庆铭隆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重庆交通执法支队作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其区X路运输管理工作,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重庆铭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这一事实有派车证明、证人证言、旅游合同予以佐证。重庆铭隆公司称其用自用车辆将安康蓝天旅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游客从江北机场转运到龙头寺火车站,是受亲朋好友之托的一种帮助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重庆铭隆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重庆交通执法支队在处罚前告知了重庆铭隆公司享有听证的权利,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依重庆铭隆公司申请进行了听证,其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重庆交通执法支队对重庆铭隆公司罚款8万元,处罚适当。综上所述,重庆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交通执法支队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渝交执直罚(8)[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重庆铭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载客行为是有偿经营行为,不存在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严重超期,违法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重庆交通执法支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交通执法支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重庆交通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对马兴华、任宏翔、方鹏飞的询问笔录,证明重庆铭隆公司单位驾驶员马兴华驾驶渝x大型客车搭载20人从江北机场到龙头寺火车站。2、重庆交通执法支队工作人员对导游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于2008年11月6日带安康游客在江北机场乘坐马兴华驾驶的渝x大型客车到龙头寺火车站,并应支付车费500元。3、安康蓝天旅行社与重庆工贸旅行社的旅游合同,证明该旅游合同由导游支付车费等费用共800元。4、渝x大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归重庆铭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5、重庆铭隆公司营业执照、派车证明、任宏翔的身份证明,证明重庆铭隆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于2008年11月6日派车从江北机场接人到龙头寺火车站。6、执法队员刘正兴、张锋、喻长征、沈洋华、周仁洪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7、立案决定表、延期审批表、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违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庆铭隆公司的听证申请、听证会通知、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重庆交通执法支队执法程序合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证明重庆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上诉人重庆铭隆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交通执法支队出示的证据1、4、5、6、7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该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重庆交通执法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收集的证据,不违反法律关于收集证据程序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系,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重庆交通执法支队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经审查,上述证据、依据均已在一审法院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交通执法支队负责其行政区X路运输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派车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明上诉人重庆铭隆公司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证明该项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重庆铭隆公司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幅度适当。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重庆铭隆公司享有陈某和申辩等相关权利,并依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听证,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被上诉人超期作出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期限并未作相关规定,故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重庆交通执法支队对上诉人重庆铭隆公司作出的渝交执直罚(8)〔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铭隆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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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