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乙,女,汉族,双峰县X镇。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汉族,双峰县X镇。
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尔后本院向原告宋某乙与被告胡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1年5月18日上午9:00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乙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秀芬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