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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凌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施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凌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黄XX诉被告凌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诺自2009年9月底之前归还。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9年4月20日至清偿日止按银行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凌X未具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相符,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日起支付4倍利息,与法无据,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2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池波

书记员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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