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尚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22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与巩义市X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某某、及轿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3元。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称其损失为:陈某某的医疗费2935.69元、误工费821.33元、护理费243.14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李某某的医疗费x.20元、误工费5669.77元、护理费590.21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陈某某、李某某的交通费197元;杨某某的车损x元,共计x.34元。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的70%,即x.54元,其中陈某某、李某某的损失为x.34元,杨某某的损失为x.20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尚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原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某某、轿车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尚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8日,计16天,花去医疗费2935.69元。陈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头外伤综合症;3、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983.52元(x÷365×16)。陈某某主张243.14元,不超过被告应当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16)。陈某某系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巩登高速公路四标项目经理部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540元,其误工费为821.28元(1540÷30×16)。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8日,花去医疗费4889.04元。同日,李某某转至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20日,花去医疗费x.16元。李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头外伤综合症;5、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某两次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x.2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2397.33元(x÷365×39)。李某某主张590.21元,不超过被告应当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39)。李某某系河南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巩登高速公路四标项目经理部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361.36元,其误工费为5669.82元(4361.36÷30×39)。李某某主张5669.77元,不超过被告应当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某、李某某支付交通费197元。陈某某、李某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两人的损失。陈某某、李某某以上损失共计x.29元。
2011年6月9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某的豫x号轿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x元。
同时查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三原告释明:被告尚某某未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本院依三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6月9日依法将豫x号货车予以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尚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结合被告及陈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陈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未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后三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要求被告按原告损失的70%予以赔偿,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x元,被告应赔偿70%,即x.20元。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损失为x.29元,被告应赔偿70%,即x.30元。陈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八千二百一十二元三角;
二、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二万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六元,减半收取五百三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三十元,共计一千零六十八元,由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五元,被告尚某某负担一千零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