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
被告人孙某乙,男。
被告人何某,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何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晚,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何某在南浦二级公路X村X路口摆石头设置路障,意图拦截过往车辆劫取钱财。20时许,当被害人周某、潘××开货车路过被迫停下时,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何某便威胁周、潘索要钱财。遭拒后,三被告人殴打周、潘两人。但终因被害人强烈反抗,未能得逞。
2011年3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何某主动到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潘××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何某的供述;证人何××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书证以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何某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何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何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何某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为本案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何某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丹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