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X室。2006年11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志刚、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冯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任某向一化名“X”的人购买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将部分冰毒贩卖给他人,以贩养吸。其中:
1、2011年3月某晚,被告人任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丙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在(略)三峡学院对面“万年”汤锅店附近,将冰毒约0.3克贩卖给张某丙,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1年4月初某晚,被告人任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丙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在(略)三峡学院对面“万年”汤锅店附近,将冰毒约0.3克贩卖给张某丙,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3、2011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丙要购买冰毒的电话后,乘坐冯某丁驾驶的渝x号轿车至(略)三峡学院对面“万年”汤锅店门口,在该轿车上将冰毒0.385克贩卖给张某丙,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张某丙持有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本院(2006)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某、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明细话单、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张某丙、冯某丁证言及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笔犯罪事实不实,其该两次均系将冰毒送给张某丙吸食,没有收某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该两次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有证人张某戊证言与被告人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任某该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任某不必然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二、本案收某的甲基苯丙胺0.385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红兵
人民陪审员余忠卿
人民陪审员牟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龚启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