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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周某某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62年4月。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6年12月12日。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1982年3月。

原告王某丙,女,生于1990年5月。

委托代理人彭尚东,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南召县司法局南河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周某某相邻排水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25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尚东,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2004年2月X号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父,朱某某之夫王某贵与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建房向原告方占用二尺夹道,建房后的滴水有其本人下湾水管,下墙离地30公分,其它权利仍归原告方。2008年7月被告趁原告家庭成员不太清楚的情况下,违反协议超占土地,紧邻原告住宅西边建东屋平房,后墙出檐并且没有采取安装水管的措施,导致下雨往原告房屋上浇水,且夹道内积水无法排出。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新建东屋平房后墙伸出的房檐,并在后墙采取下弯水管的补救措施,排除妨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相邻处的建筑现状。

3.1989年7月14日取得的户主为王某贵的“召宅证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东与陈搭界中有关道,南至长全后墙有长全架木,西至山墙外有关道,北至后墙,东西长16.5米,南北宽11米,面积181平方米,0.28亩。

4.2004年2月9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协议人东前组王某贵,东后组周某某,因两家宅基地之间(关夹道)有争议,通过中间人王×奇、王×敏、王某×、王某×、周某×、王某×、王某×、王某×等人从中说和,除周某某宅基地长14.4米以外,东占(关夹道)二尺,关于周某某盖房后的滴水由周某某本人下弯水管下墙离地30公分,其余夹道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属于王某贵,但王某贵盖房后下水管和周某某下水管一样。关于出路,两家同走一条,共同管理。”

5.柏林庵村委会2008年10月8日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宅基地边界纠纷一事经村委会调解无效。

6.王×栓、王×付(富)、王某×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界石照应后边王某×上屋中间,关夹道为六尺。

7.1982年8月17日东后组出的手续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队里将碾道两间房子卖给王×俊(王某贵父亲)名下永远为业。款肆拾柒园正,分文不欠。四至如下,西至界石,北至搭架木板地点,南至河沟边,东至本主。同人:陈长×、李宗×、陈文×、王某×1982.8.X号。”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王某×、王某×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周某某为柏林庵村X组群众,被告现建房屋的东边临夹道处和王某贵搭边。被告推翻了原协议,多占了东前组X尺多宽的土地,该地方是由北向南自然流向的排水沟,由于现在被周某某建房占用而导致后边住户汛期排水不畅,影响了后边群众的日常生产、生活。

2.王×付(富)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东西14.4米的长度,包括被告西山墙外的3.2尺。

3.王×付、王×远于2009年4月16日共同出具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的16.5米是从东边界石向西量起,原告方多出的土地是东前组将组里原五保户王某云的宅基地指定给原告方使用的。

4、王×远2009年4月16日出具证言一份。证明东前组五保户王×云死亡后,东前组将王×云的宅基地分给了王×付和王某贵使用。

5、原告方证人王×付出庭作证,主张以法庭2009年3月6日对王×付的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为作证的正确证言。

被告辩称:被告建房占地来源合法,北屋系旧房翻新,在原房基石上所建。建造东屋厢房没有违反与原告方的协议,未超出协议中约定的归被告方占用的2尺土地的范围,并且原告房屋及院墙是违法建筑,被告建房在先,原告建房院墙形成在后。造成现在关道狭窄的原因是原告多占关道造成,其存在严重主观过错,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房屋对其有妨害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王×付1989年7月14日取得的“召宅证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付的宅基地东西长14.4米,南北宽14米,面积为200平方米,为0.3市亩。东至山墙外与长贵、长全关道,南至界石,西至山墙,北至后墙。

2.王×付与周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买卖房屋契约立约人王×付周某某通过买卖双方的协商并同中人说合卖方王某愿将自己坐北朝南草房四间卖给周某某使用。为使用方便和避免纷争同四邻王××、王××、王××、王××、周××和前后组组长王××、王××四指清楚:东至界石,南至周某军后墙关道三尺处,西至山墙,北至后墙。出路周某某、王某贵关道处。空口无凭立约为证立约人王某付周某某同中人王某贵、王某敏、王某栓、王某松、王某甫、王某远代笔人王某然2001年2月14日”

3.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被告代理人王某山对王××的调查笔录及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3、4证明周某某和王某甲两家于2004年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经人说和达成“周某某除北屋宅基地长14.4米外,东占关夹道2尺”的协议。周某某盖厢房没有超过两尺的范围,现在两家关夹道中还有38公分是周某某的。周某某厢房根基是2004年垒成,王某甲院墙和根基是2008年7月由王××和别人两人垒成的。

5.南河店城建所就原、被告的房屋座落地所绘的平面图复印件一份。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2.2008年10月30日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家北屋平房是2005年春季所建。原告家宅基地北边东石堰至原告厕所西墙长19米,东院墙至东石堰北边长3.66米,南边长3.85米,前院墙西至东石堰长18.5米。西院墙至被告东墙之间南长0.4米,北长0.57米。宅基地南北宽14.05米。

3.2008年10月对被告妻子尹××的调查笔录及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家宅基地北边东院墙至被告西边厕所西“根脚”长18米,北屋平房后墙长12.25米,平房西山墙至厕所西“根脚”长3.3米,前院墙东西长14.7米(带“根脚”长14.88米),东屋房屋后檐长0.28米,被告宅基地南北长17.33米。

4.2009年5月22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周某某所建的东屋平房东西墙长4.3米,南北墙长7.34米。

5.2008年10月31日对王××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王某付于1999年左右将房屋卖给被告,王某付原宅基地的东边界为现在被告北屋西山墙往东14.4米处,西边界以西的厕所也为王某付原有,东边界正应着房后王某松房子的正中心,与王某甲房屋西边界之间有七、八尺左右的关夹道,为两家共用架木地。

6.2009年3月6日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付卖给周某某的宅基地的北边东西长14.4米,此14.4米包括被告北屋西山墙以西的3.2尺。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2月14日,被告与王某付签订协议,王某付将自己位于南召县X镇X村东前组的四间北屋草房及宅基地卖给被告,同时王某付将1989年7月14日取得的“召宅证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一并转交给了被告周某某,但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该证的主要内容为:长14.4米,宽14米,面积为200平方米,0.3市亩。东至山墙外与长贵、长全关道,南至界石,西至山墙,北至后墙。但王某付作证证明其卖给被告的宅基地的西边边界不是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西至山墙”,实际应是西山墙往西3.2尺处。2001年春季被告在购买王某付的宅基地上建北屋平房三间,西山墙为原王某付北屋草房的原边界。2004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之父,原告朱某某之夫王某贵在王某奇等中间人的说和下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除周某某宅基地长14.4米以外,东占(关夹道)二尺,关于周某某盖房后的滴水由周某某本人下弯水管下墙离地30公分,其余夹道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属于王某贵,但王某贵盖房后下水管和周某某下水管一样”。与王某贵签订协议后,被告于当年着手建造东屋厢房的根基,2006年时王某贵去世。2008年8月25日被告将东屋厢房的主体建造完毕后,原告方认为被告所建东厢房后墙建有房檐且没有采取安装水管的措施,违反协议,导致排水不畅,并且被告东厢房后墙出檐后影响原告将来在此处建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现场勘验和计算,被告目前宅基地及东屋厢房现状为:宅基地南北长17.33米,北屋平房西边厕所的西墙至东边院墙东西长18米,厕所东西长3.3米,被告北屋平房西山墙至东边院墙东西长14.7米,被告东屋厢房南北墙长7.34米,东西墙宽4.3米,东屋厢房后墙(与原告相邻)房檐宽0.28米。

原告方现在持有的1989年7月14日取得的户主为王某贵的“召宅证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宅基地位于南召县X镇X村东前组,该证的主要内容为:长16.5米,宽11米,181平方米,0.28亩,四至东与陈搭界中有关道,南至长全后墙有长全架木,西至山墙外有关道,北至后墙。经现场勘验和计算,原告方目前宅基地现状为:从原告指认的宅基地东边界石测量北边东西长19米,南边东西长18.5米;原告东院墙至其宅基地东边界石北边东西长3.66米,南边东西长3.85米;宅基地南北宽14.05米。原告的西院墙与被告的东院墙(南半部分为被告东屋厢房后墙)之间北边间距0.57米,南边间距0.40米。

另查明:四原告和王某付均为南召县X镇X村东前组居民,被告周某某系南召县X镇X村东后组居民。

本院认为:四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在建设房屋及院墙等设施的过程中实际占用的土地的长度和宽度状况与他们目前各自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内容都不相符,均超出了各自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必须在政府批准(即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建设房屋等设施,是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实行政府批准制度的目的之所在。从2004年2月9日王某贵与周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都知道该协议涉及的土地均不在各自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范围之内,协议达成后双方也没有向政府部门申请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并且被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权利人王某付认为该宅基地使用证中对西边边界登记有误。所以原告虽然是以相邻排水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但原、被告双方事实上是为各自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范围之外的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由政府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谢建超

审判员李丰明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洪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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