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鄢陵县城南关。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冯某,男,42岁。
被告:田某,男,48岁。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冯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冯某经被告田某担保,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借款利某为月息9.9‰。如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利某按日万分之4.9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利某。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冯某经被告田某担保,在县信用联社借款x元,并签订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借款利某为月息9.9‰。逾期利某按日万分之4.95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某、复利、罚息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县信用联社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冯某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某。冯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县信用联社要求冯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利某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利某(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按月息9.9‰计算;自2010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的利某,利某按日万分之4.95计算);
二、被告田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冯某、田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超
审判员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文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