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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义马某茂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义马某茂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珂仪,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业)诉被告义马某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某茂置业)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河南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峰,被告金茂置业的史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珂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矿业诉称:2006年10月份,原告通过投标取得了被告的金茂时代广场土建工程的建筑施工权。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义马某茂时代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于2006年11月份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工程款的75%。但从2007年的元月10日开始,被告却无故停止支付原告工程款。2007年2月12日,原告无奈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对工地的材料进行了移交,依照双方的移交明细清单,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x元。五月份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时至今日,按照双方的结算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27元没有支付。2007年4月1日,原、被告于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一份,依照该协议,至2007年9月底,被告已拖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x元没有支付。另外,被告还拖欠原告招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投标费人民币2.5万元没有退还给原告。以上几项合计,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总计人民币x.27元。

被告金茂置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应退还原告的招标费和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中标方与招标方签订合同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如果中标方不能履约,则招标方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方擅自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另诉),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某茂时代广场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一份,2、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由来;3、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一份及(略)见证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已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合同;4、建筑工程决算书二份,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决算,被告义马某茂时代广场应支付原告因两侧家属楼加固工程款x.99元、广场工程款x.59元、广场安装工程工程款x.08元;5、义马某茂时代广场现场签证一份,证明经被告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现场清理费4500元;6、金茂置业材料移交明细表一份,证明经被告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x元;7、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8、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交投标费x元;9、义马某投诉登记表一份,证明因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原告的工人上访要工资;10、照片一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工程延期。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共六笔,共支付了x元,被告并没有迟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2、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所交纳的10万元招标费在投标后已转成履约保证金,而且x元的招标费应由原告承担;3、投标保证函一份,证明原告方同意投标文件的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27元;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有异议,(略)见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通知,但不能证明这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对证据7、8招标保证金及招标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义马某投诉登记表有异议,投诉人系原告的工人,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的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对证据10有异议,照片是原告单方拍摄的,不能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工程延期,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50万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这份收据是被告当时为了办证需要,让原告给开具的假收据,被告并没有支付,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是被告违约,10万元保证金应退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从不同侧面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在认证时,给予综合考虑。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0月,原告河南矿业与被告金茂置业签订了义马某茂时代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2月12日,原告以被告停止支付工程款为由,通知被告解除施工合同。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金茂时代广场工地的材料进行了移交,依照双方的移交明细清单。2007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x.27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义马某茂时代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以被告延付工程款为由,通知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对金茂时代广场材料进行了移交,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总价为x.66元,经被告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现场清理费4500元,按照移交明细清单,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x元,以上共计x.66元。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x元,材料款为x.39元,两项合计x.39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27元。因合同已解除,原告预交的10万元押金,被告应予返还。招标费2.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的设备租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总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x.27元。关于被告要求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计算问题,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某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义马某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峰

审判员闫素芳

审判员陈保国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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